本周衛福部一連公告好幾個法規,我先挑幾個重要的跟大家說明
訂定「化粧品外包裝、容器、標籤或仿單之標示規定」,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生效
這條很重要呀!!基本上應該很多業者都需要改了
此新法有緩衝兩年時間讓業者準備
化粧品外包裝、容器、標籤或仿單之標示規定
一、本規定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七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。
二、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,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應標示事項 明顯標示。但具外包裝及容器者,除於外包裝明顯處標示中文品 名外,容器應至少標示中文或外文品名。
三、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應標示之事項,其字體大小規格如下: (一) 產品內容物淨重或容量大於 800 g 或 800 mL 者,其高度及 寬度均不得小於 2.0 mm。 (二) 產品內容物淨重或容量小於(含)800 g 或 800 mL 大於 300 g 或 300 mL 者,其高度及寬度均不得小於 1.6 mm。 (三) 產品內容物淨重或容量小於(含)300 g 或 300 mL 者,其 高度及寬度均不得小於 1.2 mm。
四、化粧品外包裝或容器最大之表面積小於四十平方公分者,其依本 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標示之事項,應標示於標籤、仿單、卡片、 吊牌或說明書。 前項產品之外包裝、標籤或容器上應至少標示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 品名。 (二) 用途。 (三) 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。 (四) 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,或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,或有效期間 及保存期限。
五、全成分名稱,應參照 International Nomenclature of Cosmetic Ingredients (INCI)、中華藥典、美國藥典(United States Pharmacopoeia)或歐洲藥典(European Pharmacopoeia),或其 他公定書或藥典,以中文或英文標示。
六、色素成分之標示得參照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 Color Index (CI) 或 EC Directive Annex IV 命名法。
七、香精及香料之標示,得以香精、香料、Flavor、 Fragrance、Parfum、 Perfume 或 Aroma 表示之。
八、成分名稱應依其含量(淨重或容量),由高至低排列標示。但成 分屬下列各款之一者,得於產品中其他含量大於百分之一之成分 後任意排列: (一) 成分含量小於或等於百分之一。 (二) 彩粧類產品使用之色素成分。
九、彩粧系列產品應標示其加入色素之名稱;其可能加入之色素得載 明下列字樣之一而為標示: (一) +\–。 (二) may contain。 (三) 可能加入之色素。
十、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標示事項,應以壓印或不褪色油墨印 刷、打印等方式,標示於外包裝、容器或標籤之上。 前項標示之期日應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,製造日期 或保存期限得僅標明年月,並以當月之末日為製造日或期限終止 日。
十一、 前點第一項以標籤為之者,其所有標示項目應以不褪色油墨, 印刷或打印於同一張標籤,不得分別為之。
其中第八點最為重要~~~~重要重要~~~
一般來說進口品可能引響不大,因為這法規是參考歐盟、美國及東協等國際化粧品標示管理規定訂之。
但是台製的化妝品就不同了,大部分的廠商在做成分排列並不會由高到低
甚至是會把看起來很厲害(但實際只有加一點點)的訴求成分,寫在最前面
看起來好像添加很多一樣!!對~~~就是這樣
但是新法一上路後,就大不同囉,成分的排列順序一定要由高到低(1%以下則不用)
請大家務必留意這條新規定喔,相關法規連結請看下面
衛福部法規連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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